案情簡介
2023年12月15日,程某入職某材料公司。2025年1月26日,材料公司與程某解除勞動合同。程某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材料公司承認程某入職以來公司未安排其休帶薪年休假,但辯稱,根據公司規定,年休假需員工主動申請,否則視為放棄休假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已明確規定了員工休年休假的申請流程。由于程某未提交年休假申請,應視為其自愿放棄年休假權利,公司無需支付相關補償。
爭議焦點
勞動者未主動提出年休假申請時,單位可否視其為自愿放棄年休假權利?
裁決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材料公司支付程某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
案例評析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由此可見,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即使勞動者未主動提出申請,用人單位也有責任主動進行安排。只有當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明確提出不休年休假時,才能視為其放棄帶薪年休假權利。
本案中,盡管程某在職期間未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請,但享受帶薪年休假是職工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材料公司制定的“員工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請即視同放棄休假權”條款,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公司仍需支付程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天數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由于根據程某2023年度、2025年度的工作時間折算后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均不足1整天,材料公司無需支付兩個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需支付程某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